1992年6月6日,我某進口商與某出口商簽訂了銷售合同。合同約定銷售“白卡紙邊(廢紙)”300公噸,價格條款為FOB香港640港元/公噸,貨款總額為192000港元,交貨日期為1992年7月底前,目的口岸為福建省某碼頭,付款方式為買方于交貨目前14天開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。合同中的附加條款寫明“此合同開出L/C方為有效”。
1992年6月6日,進出口方和貨物的實際用戶某外貿(mào)公司經(jīng)銷部(以下簡稱用戶)三方,就前述合同貨物的品質(zhì)和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的檢驗等問題簽訂了一份協(xié)議書。該協(xié)議書規(guī)定:出口方提供的貨物“必須是純白的卡紙邊”,“不得有任何雜物混雜其中”;用戶“必須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10天內(nèi)就該貨物品質(zhì)做出檢驗并提供書面證明”。
進口方于1992年7月30日開出了信用證。隨后派船將出口方實際交付的246公噸廢紙從香港運至福建某港。
1992年8月27日,中國福建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檢驗證書,該檢驗書證明,貨物抽樣檢驗結果為:白卡紙邊重量占34.96%,雜紙和禁有物的重量分別占61.37%和3.67%。評定結論為:該批貨物與合同及協(xié)議書要求不符。
在隨后的協(xié)商處理過程中,出口方口頭上同意進口人先將合格的廢紙?zhí)舫鰜硎褂?,以后再就不合格的部分協(xié)商處理。進口人稱,用戶已據(jù)此將其中20噸合格的廢紙?zhí)舫鰜硎褂?。但進口方和出口方未能就剩下的226公噸廢紙的處置達成協(xié)議,進口方遂將爭議提請仲裁。訴稱:出口商交付的貨物的品質(zhì)與合同及協(xié)議書的要求不符,明顯違約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并據(jù)此提出了如下仲裁請求:
(1) 裁決要求退貨并退還貨款157440港元及其利息;
(2) 要求賠償進口方的經(jīng)濟損失人民幣88000余元;
(3) 要求裁定出口人支付全部仲裁費、辦案費。
但出口人在其答辯書、開庭時的辯論以及開庭后提交的補充材料中提出了如下答辯意見:
(1) 協(xié)議書規(guī)定丙方(即用戶)“必須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10天內(nèi)就該貨物品質(zhì)做出檢驗并提供書面證明”。而進口人提供的檢驗證書載明進口日期為1992年8月15日,出具檢驗證書的日期為1992年8月27日。因此該檢驗證書因遲延作出而不具有法律效力,不能作為索賠的依據(jù)。
(2) 進口人已使用了該批貨物中的大部分,應視為其已放棄退貨主張,接受了該批貨物。剩下的部分廢紙由于進口人擅自解包,致貨物浸泡受損已喪失了索賠的權利。
(3) 出口人依照合同約定在1992年7月底已備貨,并租船存放貨物。由于進口人遲延開出信用證,致使出口人遭受了巨大損失,進口人應賠償被訴人租船費用的損失。
請對以上仲裁申訴作一裁決分析。